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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2018-12-10 14:56:16    译聚网    中国人大网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网企业拒不收购企业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的电力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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