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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
2018-12-07 14:35:30    译聚网    中国人大网    


    第十五条 设立公共图书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

    (二)固定的馆址;

    (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馆舍面积、阅览座席、文献信息和设施设备;

    (四)与其功能、馆藏规模等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五)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

    (六)安全保障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章程应当包括名称、馆址、办馆宗旨、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及有关规则、终止程序和剩余财产的处理方案等事项。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名称、馆址、联系方式、馆藏文献信息概况、主要服务内容和方式等信息。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其功能、馆藏规模、馆舍面积、服务范围及服务人口等因素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以捐赠者姓名、名称命名文献信息专藏或者专题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公共图书馆、公共图书馆馆舍或者其他设施。

    以捐赠者姓名、名称命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公序良俗。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其剩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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