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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2018-11-22 15:17:36    译聚网    广西教育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学习或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行为:

  (一)歪曲、贬损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二)干涉他人学习或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公安、司法行政、邮政、通信、金融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双语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民族传统文化活动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组织开展少数民族重大节庆和文化体育活动时,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重大活动中使用当地主体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主持活动和发表讲话。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译、出版各类读物、音像制品,支持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媒体开设少数民族语言文字频率、频道或者专题节目、栏目,增加播出语种和播放内容、时间,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语言电影电视剧的拍摄、制作、译制、放映。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根据岗位和职数需要,划出一定职位招录熟练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双语考生。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招录公务员、招聘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熟练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双语考生。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时,对除专业技术水平要求以外的其他条件予以适当放宽:

  (一)经过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能力测试合格,熟悉掌握和运用少数民族语言或者文字的;

  (二)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科研、教学、新闻、出版、翻译、广播、影视、古籍整理、信息处理等专业技术工作的;

  (三)在县(市、区)、乡(镇)长期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研究、抢救保护和传承发展等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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