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
(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
(八)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退出动态管理机制,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开展个性化就业指导服务,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实现当年内动态消除零就业家庭;零就业家庭有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的,应当采取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优先确保其就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登记失业人员中就业困难人员的情况,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范围,加大政府购买公益性就业岗位的力度。
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实际招用的人数,给予岗位补贴。补贴后的公益性岗位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岗位补贴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和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按照实际招用的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公益性岗位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照其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对单位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贴,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个人负担;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按照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不低于1/2、不高于2/3的社会保险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