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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2018-05-04 14:53:41    译聚网    中国就业网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并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职工公示,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失去土地农民和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的技能培训,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拨付相应培训资金,对接受培训的人员予以适当补贴。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有就业愿望及就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就业困难人员申报制度,规范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的台账,制定援助工作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就业援助工作。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核查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就业困难人员采取以下就业扶持措施:


(一)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二)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三)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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