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颁发写实性证书。
第十条 教育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审批权限,负责对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办学,适用本办法。
高等学校赴台湾地区办学的有关事宜,另行规定。
高等学校通过校际交流或者其他途径派遣教师赴境外教育机构的讲学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