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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2018-01-05 09:38:37    译聚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学校卫生监督办法、学校卫生标准由卫生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 贫困县不能全部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由所在省、自治区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变通的规定。变通的规定,应当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卫生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六日颁布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和一九八零年八月二十六日颁布的《高等学校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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