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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2018-01-04 09:30:46    译聚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第十六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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