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诚信记录) 建立外籍教师信用记录制度。外籍教师在聘任期间遵守中国法律、合同约定,教育教学质量高、师德师风良好,教育机构应当在考核中予以反映,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纳入全国外籍教师综合信息服务平台予以记录。
对获得政府及有关部门表彰、信用记录良好的外籍教师,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获得许可、办理相关手续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失信记录) 外籍教师违反合同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机构予以处理后,应当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经核实,计入信用记录:
(一)有严重学术不端行为的;
(二)在受聘任的教育机构以外违规从事有偿工作的;
(三)违反聘任机构规章制度,被解聘的;
(四)聘任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第三十一条(从业禁止) 外籍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解聘,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记入信用记录:
(一)有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言行的;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妨碍教育方针贯彻落实的;
(四)有吸食毒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五)有性侵害、虐待未成年人行为的;
(六)非法从事宗教教育或者传教的;
(七)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有性骚扰学生或者其他严重违反中国的公序良俗和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准则的;
(九)在申请来华任教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信息的;
(十)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失信记录累计超过3条的。
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有前款情形的外籍人员担任外籍教师。
第三十二条(非法聘任) 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非法聘用未经许可和备案的外籍人员任教,或者组织聘用外籍人员非法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机构造假) 在申请外籍教师来华工作许可、居留许可过程中,伪造、变造文件和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管理责任) 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每人次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教育机构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或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止招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1-3年内对其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聘任未取得外籍教师备案号码的外籍人员任教或者不按时限报备的;
(二)发现聘任的外籍教师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三)安排外籍教师从事非法营利活动或者实施明显不合理的巡回短期集中授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