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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
2018-06-03 15:21:00    译聚网    国家版权局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录音制品制作者出租其录音制品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录音制品制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11(11 关于第二条(e)项,第八、九、十二和十三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第十四条 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第四章 共同条款


  第十五条 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

  (1)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2)缔约各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该一次性合理报酬应由表演者、或由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由二者向用户索取。缔约各方可制定国内立法,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如未达成协议,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如何分配该一次性合理报酬所依据的条件作出规定。

  (3)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

  (4)在本条中,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录音制品应被认为仿佛其原本即为商业目的而发行。12 13(12 关于第十五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十五条并非表示完全解决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在数字时代应享 有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水平。各代表团未能就关于需在若干情况下规定专有权的几个 方面或关于需在没有保留可能情况下规定权利的不同提案达成协商一致,因此将此议题留待 以后解决。13 关于第十五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十五条不妨碍将本条授予的权利提供给民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者和录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只要这些录音制品未被以获得商业利润为目的而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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