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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2018-01-09 09:39:54    译聚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第三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中外合作办学者抽逃办学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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