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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2018-01-09 09:39:54    译聚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第二十条 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不具备相应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人员及其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三)章程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四)在筹备设立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申请直接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外,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章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热爱教育事业,品行良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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