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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2018-01-06 09:16:43    译聚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六)对高校录取工作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有关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台与国家招生政策相抵触的招生规定或者超越职权制定招生优惠政策的;


  (二)擅自扩大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和追加招生计划,擅自改变招生计划类型的;


  (三)要求招生考试机构和高校违规录取考生的;


  (四)对高校和招生考试机构招生工作监管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招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立即责令暂停其负责的招生工作,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规更改考生报名、志愿、资格、分数、录取等信息的;


  (二)对已录取考生违规变更录取学校或者专业的;


  (三)在特殊类型招生中泄露面试考核考官名单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请托考核评价的教师,照顾特定考生的;


  (四)泄露尚未公布的考生成绩、考生志愿、录取分数线等可能影响录取公正信息的,或者对外泄露、倒卖考生个人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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