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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2018-01-06 09:10:59    译聚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确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门数和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审批主考人和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四)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


  (五)审批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名单;


  (六)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七)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八)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九)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人员应当从本校讲师以上教师中遴选。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单位,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研究人员主要应当从本单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


  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主要负责人(高等学校校长,主管教学、科学研究和研究生工作的副校长,或科学研究机构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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