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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条例
2018-01-05 09:33:35    译聚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第十四条 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


  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师资格的,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拟取得更高等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资格的,应当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或者取得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照本章规定,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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