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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2018-01-04 09:23:12    译聚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为本地区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实习场所。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学历证书、培训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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