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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18-01-04 09:13:24    译聚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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