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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鼓励民办学校参照公办学校标准,为教师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民办学校按规定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教职工建立企业年金,改善教职工退休后的待遇。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聘、进修培训、科研课题申报、评优评先、国际交流、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
第五章 教师发展
第十五条 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建设,建立健全教育、宣传、考核、监督与奖惩相结合的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开展各种形式的师德教育,促进形成重德养德的良好风气。
第十六条 加大民办学校教师培训力度。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小学和幼儿园要参照当地同类公办学校标准,足额提取教师培训经费,保障学校教师达到专业发展培训要求。切实落实教师自主培训选择权,建立教师培训学分制度,分层分类开展专业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可参照同类公办学校岗位设置政策,结合实际自主确定本校的岗位结构比例,自主设置岗位聘任条件和考核办法。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教师参加职称评聘时,不作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任教经历要求。
第六章 教师流动
第十九条 完善民办学校教师流动机制,进一步落实民办学校的用人自主权。破除教师流动中的体制性障碍,逐步打通公办学校、民办学校教师流动渠道,鼓励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间相互有序流动。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公办学校在编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工作,流动教师应与公办学校依法解除或终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所在公办学校应协助做好人事劳动关系接转等手续,并按规定报同级教育和人力社保部门备案。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以外,不得限制教师流动。原公办学校在编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后,可按有关规定选择继续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中经同级教育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备案的原公办学校在编教师,今后若需重新流动到公办学校的,按照工作需要、编制和岗位空缺、专业对口、能否适应等原则,经同级教育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后直接考核聘用,相关信息应予公开;跨行业流动到其他事业单位的,应按新聘用人员公开招聘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