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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对在语言文字测试中违反测试规定、弄虚作假的应试人员,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在语言文字测试中违反测试规定的测试员,由测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暂停测试工作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取消其测试员资格;情节或后果严重的,提请所在单位予以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务职责或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后果严重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语言文字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5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