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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履行《就业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高校毕业生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虚报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考核指标的;
(四)重大决策失误导致较多高校毕业生失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一)高校在推荐高校毕业生时出具不真实材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高校隐瞒高校毕业生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派遣,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三)因高校审查不严格,造成不符合资质规定的用人单位进入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给高校毕业生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假冒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高校毕业生市场名义举办的高校毕业生招聘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