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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培训人员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聘任的授课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港澳台籍授课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聘任外籍人员任教(或任职),应按照《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和业务培训,依法保障员工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学员权益】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学员提出退学、转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退学、转学、退费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安全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保障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安全稳定。
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集团化办学】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培训机构、实施集团化办学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并对所举办民办培训机构承担管理、监督等法律责任。
集团化办学的社会组织向集团内民办培训机构提供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统一组织培训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
集团所属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条 【许可证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发。办学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同意延续的,应当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章 信息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