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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职情况;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培训机构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理(董)事会和行政负责人及行政机构应当支持监事(会)依法按章履行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理(董)事会会议,并对理(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行政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应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组织实施理(董)事会有关决议,行使法定的各项职权,全面负责培训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其他组织】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并建立工会。
教职工(代表)大会是教职工依法参与培训机构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基本形式。教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章 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四条【培训总要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遵循教育规律,遵循青少年成长规律,保证教育和培训质量,注重培养学员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违背公序良俗。职业培训机构还应加强对学员工匠精神、劳模精神的培养。
第二十五条【课程教材】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和内容,开设课程、选用教材、组织培训。
举办者对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负责。培训机构选用教材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制订基于相应课程(职业)标准的培训质量评价办法,建立质量监控制度,确保培训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