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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理(董)事会、监事(会)、行政负责人、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培训机构章程制定相应的规程,明确各主体在培训机构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人员构成和产生办法、责权利和议事规则。
第十九条【党组织建设】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党的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机构,支持共青团组织开展工作。
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按期换届。党员人数不足三名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等形式建立党组织。
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可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后及时建立党组织。
党组织行使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职权,保证政治方向。党组织负责人参与培训机构重大决策,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培训工作全过程,支持理(董)事会和行政负责人依法按章程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理(董)事会】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理(董)事会按照培训机构章程规定产生。其中,第一届理(董)事会由举办者推荐产生。理(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行政负责人、党组织书记、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成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理(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董)事长一人。每一届理(董)事会的理(董)事长、理(董)事名单应在产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理(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理(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理(董)事出席方可举行。理(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培训机构章程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经全体理(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理(董)事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主要负责决定重大事项,监督重大决策执行,支持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地行使职权,为党建工作提供条件,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一条【监事(会)】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监事(会)制度。监事(会)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民办培训机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应当进入监事会。理(董)事不得兼任监事。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监事(会)主要履行以下职权:
(一)监督检查培训机构的财务;
(二)监督理(董)事会和行政机构成员履职情况,对理(董)事和行政负责人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培训机构章程的理(董)事、行政机构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