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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审批公告】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核查情况以及审核评议结果,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条件、培训类别、培训形式、培训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登记】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法人登记与税务登记等完成后,方可正式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五条【教学点】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在住所地所在的地级以上市范围内申请设立的教学点,其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各地级以上市制定。
教学点的培训活动和日常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工作要求】负责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审批和登记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三章 内部治理
第十七条【治理结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理(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以及党团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由理(董)事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十八条【章程制度】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章程,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规章制度体系,健全理(董)事会、监事(会)、党组织领导班子会议、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