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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不以营利为目的,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或者职业技能培训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本省区域内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宗旨方针】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党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诚实守信,坚持教育公益性,坚持立德树人,坚持因材施教,注重培优补差,发展素质教育。
第四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辖区内的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有关管理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发展规划、审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教育培训市场投诉举报或巡查发现线索的归口受理和分派。县级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党的组织】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设置依据】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粤教策〔2018〕6号,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