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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质量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和日常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督导和检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对培训机构进行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各地可结合实际,开展培训机构的信用等级和质量等级评价制度。
第五十六条【财务监督】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七条【信息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开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相关信息,包括证照基本信息、年度检查评估及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督导情况、行政处罚信息等。
第五十八条【黑名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黑名单制度和举办者、负责人违规失信惩戒机制,对违规办学的培训机构及其举办者和负责人纳入黑名单和联合惩戒机制,并将黑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九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督平台等措施,对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财务和资产状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行业自律】支持民办培训行业组织构建行业自律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和行业诚信制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交流合作、协同创新、风险防范、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开展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以及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30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