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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注销手续】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在终止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建制撤销、注销法人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交回原审批机关,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交缴回原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完成后,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
第四十七条【党组织安排】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变更,培训机构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培训机构党组织的变更或撤销做出决定。
第八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八条【财政扶持】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享受政府经费补贴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购买服务】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承接政府的购买服务项目。
第五十条【用地优惠】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供地方式及规费减免享受公办学校同等政策。
第五十一条【税收优惠】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二条【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纳入同级政府对民办教育的表彰奖励范畴。
第九章 监督与处理
第五十三条【日常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职责,对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加强日常监管,实施年度检查。
第五十四条【广告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招生简章、广告的监管,对于使用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