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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五条【集团化办学】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培训机构、实施集团化办学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与其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并对所举办民办培训机构承担管理、监督等法律责任。
集团化办学的社会组织向集团内民办培训机构提供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统一组织培训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
集团所属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利润核算】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和福利基金。法定公积金用于弥补培训机构的亏损、扩大办学规模或者转为增加资本;福利基金主要用于员工的集体福利开支。
培训机构应当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经费预算。
第三十七条【法人财产权】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
第三十八条【培训人员管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聘任的培训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港澳台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聘任外籍人员任教(或任职),须按照《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和业务培训,依法保障员工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学员权益】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学员提出退学、转学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退学、转学、退费等手续。
第四十条【安全管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保障师生员工权益、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安全稳定。
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许可证管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办学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同意延续的,应当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