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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审批公告】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核查情况以及审核评议结果,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将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条件、培训类别、培训形式、培训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法人登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五条【税务登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办理法人登记后,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等手续。
在法人登记与税务登记等完成后,方可正式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六条【工作要求】负责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审批和登记的相关部门,应当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十七条【分支机构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以在住所地所在的地级以上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各地级以上市制定。
分支机构的培训活动和管理,由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第三章 内部治理
第十八条【治理结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其产生程序、人员组成以及议事规则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培训机构章程的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有关任职条件聘任行政负责人,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负责培训机构的培训和行政管理工作。
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