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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机构名称】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设置标准》第六条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名称预核准】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向工商(市场监管)行政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的名称向办学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办学许可证。
第十条【筹设】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章程、培养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管理人员与师资队伍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还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比例,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筹设期】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筹设期内,禁止以任何名义开展招生和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正式设立】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培训机构章程、拟任首届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培训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培训机构拟任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培训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具备办学条件申请直接设立的,可以向审批机关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本条第一款第(三)至(五)项的材料,直接申请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