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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督平台等措施,对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财务和资产状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市场监管)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行业自律】支持民办培训行业组织构建行业自律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和行业诚信制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交流合作、协同创新、风险防范、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开展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以及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30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