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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财务清算】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培训机构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注销手续】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在终止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建制撤销、法人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交回原审批机关,将营业执照交缴回原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完成后,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
第四十九条 【党组织安排】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培训机构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培训机构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做出决定。
第五十条【分支机构的变更】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审批机关报告,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
第八章 监督与处理
第五十一条【监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对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年度检查制度。
工商(市场监管)行政部门对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第五十二条【广告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招生简章、广告的监管,对于使用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质量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和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督导和检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对培训机构进行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信息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开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相关信息,包括证照基本信息、年度检查评估及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督导情况、行政处罚信息等。
第五十五条【黑名单制度】各地应建立营利性培训机构黑名单制度和举办者、负责人违规失信惩戒机制,对违规办学的培训机构及其举办者和负责人纳入黑名单和联合惩戒机制,并将黑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