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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对违法违规执法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三)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行政处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执法程序违法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法处置罚没或者扣押财物的。
第三十八条 因第三十七条列举情形造成以下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人民法院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四)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五)泄露举报内容和执法行动安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