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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通知书送达后3个工作日内,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侵权复制品和用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的移交手续。公安机关需要到场查验有关涉案物品或者收集必要的侵权复制品样材的,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积极协助。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问题需要咨询著作权管理部门意见的,应当向同级著作权管理部门书面提出认定要求,并应当附送涉嫌侵权复制品的样材、照片、文字说明等材料。除案情复杂的以外,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答复,著作权管理部门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办案的参考。
地方公安机关对于案情重大、复杂,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问题需要咨询上一级著作权管理部门意见的,应当先将有关情况上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向同级著作权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执法过程中加强相互支持协助,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著作权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共同开展专项行动。
第十七条 双方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共同组织开展培训、宣传、表彰等活动。在国际执法合作中要密切配合,共同参与有关国际交流活动。
第十八条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对双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联合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和著作权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