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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著作权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于在工作中发现的涉嫌侵犯著作权违法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著作权管理部门。
第七条 著作权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线索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线索)通报函;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认定调查报告;
(三)侵权复制品样品材料;
(四)侵权证明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公安机关向著作权管理部门通报行政违法案件线索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线索)通报函;
(二)涉嫌行政违法案件情况的认定调查报告;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著作权管理部门通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并可商请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协助。认为有犯罪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决定立案,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著作权管理部门;认为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著作权管理部门。
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通报的违法案件线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认为存在侵犯著作权等行政违法事实的,依法决定立案,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认为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等行政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