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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产业设施;
(e)商店或其他销售场所;
(f)接受或洽谈定货的常设性展览场所;
(g)由企业通过其雇员或其他人员提供服务,包括咨询服务的服务处所;只要此种性质的活动在同一国家领土内为了同一或相关的工作项目持续进行了〔个月〕。
3.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不得认为包括:
(a)仅仅为了贮藏或陈列属于该企业的商品之目的而使用某些设施;
(b)仅仅为了贮藏或陈列目的而保持一批属于该企业的商品;
(c)仅仅为了另一个企业加工之目的而保持一批属于该企业的商品;
(d)仅仅为了替企业采购商品、获得权利或收集资料之目的而保持一处固定营业场所;
(e)仅仅为了替企业从事广告、提供资料、进行科学研究、从事带有筹备或辅助性质的类似活动之目的而保持一处固定营业场所。
4.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一缔约国内代表另一缔约国某个企业的人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他们适用于第五款应被认为是前一国家的“常设机构”:
(a)如果他在那个国家具有并经常以该企业名义行使签订合同的授权, 除非他的活动仅限于替该企业采购商品或获得权利;或者
(b)如果他没有此种授权,但他在前一国家内经常保有一处货栈,并代表该企业从中不断发送货物。
5.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如仅仅因为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的具有独立地位的经纪人、一般委托代理人、文学代理人或任何其他中间人,在另一缔约国内开展营业活动,则不得认为它在另一缔约国内有“常设机构”。但如此种中间人的活动专门或几乎专门为该企业服务连续个月以上,则不得被认为是本条所指的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
6.身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某个公司,控制或受控于身为另一缔约国居民或在另一缔约国营业的某个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种状况不应构成该公司是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
7.在本协定中,“固定基地”一词指某个人经常在该处进行,至少是部分地进行其具有独立性质活动的工作和居住地点,或工作地点。
三、 征税规则
第六条 征税方法
备选方案之一 第六条 甲 因在另一国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而由居住国征税
1.除受第二款规定的约束外,在一个缔约国产生、付给另一缔约国居民的版权使用费,如果该居民是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则只能在另一缔约国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