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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版权使用费”一词应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一条的定义解释;
(h)“版权使用费受益人”一词应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二条的定义解释;
(i)“版权使用费起源国”一词应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四条的定义解释;
(j)“受益人居住国”一词应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三条的定义解释;并由本协定第四条加以完善。
第四条 居民
1.为本协定之目的,如果援用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某人被认为是某个国家的居民,则此人应被认为是该国居民。
2.如因第一款之规定,某人被认为是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则此人身份应由下列因素决定:
(a)他应被认为是在其国内有供他使用的永久住所的一方国家的居民。如果他在缔约双方国内均有永久住所,则他应被认为是与其人身和经济关系较密切的(根本利益所在的)一方国家的居民;
(b)如果他的根本利益所在国不能确定,或者他在缔约国双方国内均无供他使用的永久住所,则他应被认为是其国内有其惯常住所的一方国家的居民;
(c)如果他在缔约双方国内均有或均无惯常住所,则他应被认为是身为其国民的一方国家的居民;
(d)如果他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并非缔约双方任何一国家的国民,则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其身份问题。
3.如因第二款之规定,非个人的某人被认为是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则〔它应被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家的居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此问题〕。
第五条 常设机构――固定基地
1.为本协定之目的,“常设机构”一词指企业用于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
2.“常设机构”一词特别包括:
(a)管理处所;
(b)分支机构;
(c)办公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