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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资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陈列展览方案。
第十五条 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前款规定的非国有博物馆变更、终止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已备案的博物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主要藏品等信息。
第三章 博物馆管理
第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有关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博物馆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博物馆不得从事文物等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博物馆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办馆宗旨,不得损害观众利益。博物馆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博物馆接受捐赠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