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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994) II

发布时间: 2018-06-03 15:34:35   作者:译聚网   来源: 国家版权局   浏览次数:


  第六十九条 国际合作

  为消灭侵犯知识产权的国际商品贸易,全体成员同意互相合作。为此,成员应在其国内行政机关中建立联络处,并通告其联络处,应随时交换有关侵权商品贸易的信息。成员们尤其应促进其海关当局之间对有关假冒商标的商品及盗版商品贸易的信息交换与合作。 


  第七十条 对已有客体的保护

  1.本协议对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前发生的行为,不产生任何义务。

  2.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本协议对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前的已有客体均产生义务,只要该客体在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即受保护,或该客体已符合或即将符合依照本协议受保护的条件所定的标准。对于本款和本条第3款、第4款,已有作品的版权保护义务,应只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十八条而定,对已有录音制品中的制作者权与表演者权的保护义务,在适用本协议第十四条第6款时,也只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十八条而定。

  3.对于在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客体,应无义务恢复保护。

  4.对体现受保护客体的特定物,如果对其从事的任何活动,依照符合本协议的立法中的规定,构成侵权,而该活动在该成员批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之日前已经开始,或已经作了重大投资,则任何成员均可对权利持有人在该成员适用本协议之后该活动被继续进行而可以获得的救济予以限制。但在这种场合,成员应至少规定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公平的使用费。

  5.对于本协议在有关成员适用之日前购买的原件或复制件,该成员无义务适用本协议第十一条及第十四条第4款。

  6.如果在本协议成为公知之前,经成员政府授权在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情况下使用了某专利,则不得要求该成员适用第三十一条,或适用第二十七条第1款有关专利权的享有应不依技术领域而异的要求。

  7.如果知识产权的保护以注册为先决条件,则应允许修改在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前提交的未决注册申请案,以便要求本协议提供的任何提高后的保护。这类修改不得加进新客体。

  8.如果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某成员尚未在医药化工产品及农用化工产品的专利保护上,符合本协议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则该成员:

  (1)不论上文第六部分如何规定,均应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规定出使上述发明的专利申请案可以提交的措施;

  (2)在适用本协议之日,即应对上述专利申请案适用本协议所规定的可获得专利的标准,视同这些标准从申请案提交到该成员之日即已适用;如果可享有优先权、而且申请人也要求了优先权,则视同这些标准从申请案的优先权日即已适用;

  (3)对于凡是符合本条(2)项所指的保护标准的申请案,应当按照本协议,从其专利的批准起,对尚未届满保护期的剩余时间,按本协议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案提交之日计算的保护期,提供专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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