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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保护期
商标的首期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续展注册次数应系无限次。
第十九条 使用要求
1.如果要将使用作为保持注册的前提,则只有至少3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碍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销其注册。如果因不依赖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诸如进口限制或政府对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他要求,则应承认其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
2.在商标受其所有人控制时,他人对商标的使用,亦应承认其属于为了保持注册所要求的使用。
第二十条 其他要求
商标在贸易中的使用不得被不合理的特殊要求所干扰,诸如要求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不利于商标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分开的方式使用。本规定不排除在使用某商标以区分不同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同时,要求使用另一商标来区别同一企业的特殊商品或服务。但这两个商标之间未必有联系。
第二十一条 许可与转让
成员可确定商标的许可与转让条件;而“确定条件”应理解为不得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同时,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道,转让其商标。
第三节 地理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的保护
1.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 源相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