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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司法与行政程序方面,包括在某成员司法管辖范围内,服务地址的确定或代理人的指定 ,成员均可自行适用本条第1款允许之例外,只要其为确保不违背本协议之法律及条例的实施所必需,只要其未以构成潜在性贸易限制的方式去应用。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但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下述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不在其列:
(a)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引申出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
(b)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所允许的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提供的;
(c)本协议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
(d)“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且已将该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之国民不构成随意的或不公平的歧视。
第五条 获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议
上述第三条至第四条之义务,不适用于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多边协议中有关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
第六条 权利穷竭
在符合上述第三条至第四条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
第七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