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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中止放行通知
根据上文第五十一条对商品放行的中止,应立即通知进口人和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中止放行期限
如果在向申请人发出中止通知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海关当局未被通知除被告之外的当事人已经就判决案件的是非提起诉讼,或未被通知经合法授权的当局已决定采取临时措 施延长对该商品的放行中止期,则该商品应予放行,只要进口或出口的一切其他条件均已符 合;在适当场合,这一期限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如果已提起判决案件是非的诉讼,则在 合理期限内,根据被告的请求,应进行复审,包括给被告以陈述的权利,以便确定是否应修 改、撤销或确认这些措施。尽管有本条上述规定,如果依照临时司法措拖执行或继续中止放 行,则仍应适用上文第五十条第6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进口人及商品所有人的赔偿
对于误扣商品造成的损失、或按照上文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已放行的商品因扣留而造成的损害,有关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该商品的进口人、收货人及商品的所有人支付适当补偿。
第五十七条 检查权及获得信息权
在不妨害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前提下,成员应授权主管当局为权利持有人提供足够的机会请人检查海关扣下的任何产品,以便证实其权利主张。该主管当局还应有权向进口人提供同样机会以请人检查任何该产品。如果案件确系侵权已有定论,则成员可授权该主管当局将发货人、进口人及收货人的姓名、地址以及有关商品数量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
第五十八条 依职权的行为
如果成员要求主管当局在其已获得初步证据表明有关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时,主动采取行动,中止放行,则:
(a)该主管当局可以随时向权利持有人索取可能有助于其行使权力的任何信息;
(b)应立即将中止放行通知进口人及权利持有人。如果进口人已向该主管当局提出反对中止的申诉,则该项中止行为原则上应遵守上文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c)只有对政府当局及官员们系善意采取或试图采取特定救济措施的情况,成员才应免除其为采取措施而应负的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