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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994) I

发布时间: 2018-06-03 15:32:13   作者:译聚网   来源: 国家版权局   浏览次数:


  (b)保存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

司法当局应有权下令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

  2.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迟误则很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

  3.司法当局应有权要求临时措施之请求的申请人提供任何可以合法获得的证据,以使该当局自己即足以确认该申请人系权利持有人,确认其权利正在被侵犯或侵权活动发生在即,该当局还应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诉讼保证金,或提供与之相当的担保。

  4.如果临时措施系开庭前依照单方请求而采取,则应及时通知受此影响的当事各方,至少在执行该措施之后不得延误该通知。在通知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根据被告的请求应提供复审,包括给被告以陈述的权利,以决定是否须修改、撤销或确认该临时措施。

  5.可要求提出请求的申请人提供其他必要信息,以使将要执行临时措施的司法当局认证有关商品。

  6.在不妨害本条第4款的前提下,如果合理期限内未提起判决案件是非的诉讼,则应根据被告的请求,撤销依照本条第1款、第2款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或中止其效力。如果国内法律允许,则上述期限由发出临时措施令的司法当局确定。如果无司法当局的确定,则上述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以二者中期限长者为准。

  7.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如果因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失效,或如果事后发现始终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权威胁,则根据被告的请求,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就有关的临时措施给被告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赔偿。

  8.如果行政程序的结果可以责令采取任何临时措施,则该程序亦应符合基本与本节规定相同的原则。


第四节 有关边境措施的专门要求12


  第五十一条 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成员均应在符合下文之规定的前提下,采用有关程序13,以使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14的进口可能发生的权利持有人,能够向主管的司法或行政 当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海关中止放该商品进入自由流通。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成员 也可以规定同样的申请程序,只要其符合本节的要求,成员还可以提供相应的程序,对于意 图从其地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由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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