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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协议的规定,不应阻止成员在其国内立法中具体说明在特定场合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从而在有关市场对竞争有消极影响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如上文所规定,成员可在与本协议的其他规定一致的前提下,顾及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及条例,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类活动。这类活动包括诸如独占性返授条件、禁止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或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证。
3.如果任何一成员有理由认为作为另一成员之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人正从事违反前一成员的有涉本节内容之法规的活动,同时前一成员又希望不损害任何合法活动、也不妨碍各方成员作终局决定的充分自由,又能保证对其域内法规的遵守,则后一成员应当根据前一成员的要求而与之协商。在符合其域内法律,并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以使要求协商的成员予以保密的前提下,被要求协商的成员应对协商给予充分的、真诚的考虑,并提供合适的机会,并应提供与所协商之问题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秘密信息,以及该成员能得到的其他信息,以示合作。
4.如果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被指控违反另一成员的有涉本节内容的法律与条例,因而在另一成员境内被诉,则前一成员应依照本条第3款之相同条件,根据后一成员的要求,提供与之协商的机会。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执法
第一节 总 义 务
第四十一条
1.成员应保证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之有效,以便能够采 用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协议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及时的防止侵权的救济,以 及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应避免造成合法贸易的障碍,同时应能够为 防止有关程序的滥用提供保障。
2.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它们不得过于复杂或花费过高、或包含不合理的时效或无保障的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