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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994) I

发布时间: 2018-06-03 15:32:13   作者:译聚网   来源: 国家版权局   浏览次数:



  第三十一条 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其他使用

  如果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就专利的内容进行其他使用⑦(⑦“其他使用”,系指除第三十条允许之外的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则应遵守下列规定:

  (a)对这类使用的(官方)授权应各案酌处;

  (b)只有在使用前,意图使用之人已经努力向权利持有人要求依合理的商业条款及条件获得许可,但在合理期限内未获成功,方可允许这类使用。一旦某成员进入国家紧急状态,或在其他特别紧急情况下,或在公共的非商业性场合,则可以不受上述要求约束。但在国家紧急状态或其他特别紧急状态下,应合理可行地尽快通知权利持有人。在公共的非商业使用场合,如果政府或政府授权之合同人未经专利检索而知或有明显理由应知政府将使用或将为政府而使用某有效专利,则应立即通知权利持有人;

  (c)使用范围及期限均应局限于原先允许使用时的目的之内;如果所使用的是半导体技术,则仅仅应进行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经司法或行政程序已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使用;

  (d)这类使用应系非专有使用;

  (e)这类使用不得转让,除非与从事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商誉一并转让;

  (f)任何这类使用的授权,均应主要为供应授权之成员域内市场之需;

  (g)在适当保护被授权使用人之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一旦导致授权的情况不复存在,又很难再发生,则应中止该使用的授权。主管当局应有权主动要求审查导致授权的情况是否继续存在;

  (h)在顾及有关授权使用的经济价值的前提下,上述各种场合均应支付权利持有人使用费; 

  (i)关于这种授权之决定的法律效力,应接受司法审查,或显然更高级主管当局的其他独立审查;

  (j)任何规范这类使用费的决定,均应接受司法审查,或接受该成员的显然更高级主管当局的其他独立审查;

  (k)如果有关使用系经司法或行政程序业已确定为反竞争行为的救济方才允许的使用,则成员无义务适用上述(b)项及(f)项所定的条件。确定这类情况的使用费额度时,可考虑纠正反竞争行为的需要。一旦导致授权的情况可能再发生,主管当局即应有权拒绝中止该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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