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中心 |  会员注册  |  兼职信息发布    浏览手机版!    超值满减    人工翻译    英语IT服务 贫困儿童资助 | 留言板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繁體中文
当前位置:首页 > 翻译新闻 > 政策规章 > 正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

发布时间: 2018-06-03 15:21:00   作者:译聚网   来源: 国家版权局   浏览次数:


  第六条 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对于其表演授权:

  (i) 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和

  (ii) 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


  第七条 复制权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6(6 关于第七、十一和十六条的议定声明:第七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中通过第十六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的复制。)


  第八条 发行权

  (1)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在已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经表演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


  第九条 出租权

  (1)表演者应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享有授权将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根据表演者的授权发行。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表演者出租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表演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



微信公众号

[上一页][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欢迎大家踊跃评论】
我来说两句
评论列表
已有 0 条评论(查看更多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