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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

发布时间: 2018-06-03 15:21:00   作者:译聚网   来源: 国家版权局   浏览次数:


  (3)任何利用《罗马公约》第五条第(3)款所规定的可能性、或为该公约第五条的目的利用《 罗马公约》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可能性的缔约方,应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总干事作出那些条款所预先规定的通知。5(5 关于第三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罗马公约》第五条(a )项和第十六条(a)项第(iv)目中所指的“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在适用于本条约时,对于系本条约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指系该组织成员的国家之一的国民。)


  第四条 国民待遇

  (1)在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本条约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每个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第三条第(2)款所定义的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2)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另一缔约方使用了本条约第十五条第(3)款允许的保留的情况。


第二章 表演者的权利


  第五条 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1)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有声表演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将有损其名声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

  (2)根据本条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应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但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立法尚未规定在表演者死后保护上款所述之全部权利的国家,则可规定其中部分权利在表演者死后不再保留。

  (3)为保障本条所授予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办法应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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