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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

发布时间: 2018-06-03 15:21:00   作者:译聚网   来源: 国家版权局   浏览次数:


  第二条 定 义

  在本条约中:

  (a)“表演者”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

  (b)“录音制品”系指除以电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所含的录制形式之外,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所进行的录制;2(2 关于第二条(b)项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二条(b)项规定的录音制品的定义并不表明对录音制品的权利因将录音制品包含在电 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中而受到任何影响。)

  (c)“录制”系指对声音或声音表现物的体现,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声音;

  (d)“录音制品制作者”系指对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录制下来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

  (e)“发行”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系指经权利持有人同意并在以合理的数量向公众提供复制品的条件下,将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提供给公众;3(3关于第二条(e)项,第八、九、十二和十三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 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f)“广播”系指以无线方式的播送,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通过卫星进行的此种播送亦为“广播”;播送密码信号,如果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了解码的手段,则是“广播”;

  (g)“向公众传播”表演或录音制品系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播送表演的声音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在第十五条中,“向公众传播”包括使公众能听到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 


  第三条 依本条约受保护的受益人

  (1)缔约各方应将依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

  (2)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罗马公约》规定的标准、有资格受到保护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如同本条约的全体缔约方均假设为该公约缔约国的情形。对于这些资格标准,缔约各方应适用本条约第二条中的有关定义。4(4 关于第三条第(2)款的议定声明:为了适用第三条第(2)款,不言而喻,录制系指制作完成原始带(“母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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