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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缔约各方,
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愿望,
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方法,
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表演和录音制品的制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1)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于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以下称为“《罗马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2)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因此,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损害此种保护。1(1关于第一条第(2)款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一条第(2)款澄清本条约规定的对录音制品的权利与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 版权之间的关系。在需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与对录音制品持有权利的表演者或制作者许可的情况下,获得作者许可的需要并非因同时还需获得表演者或制作者的许可而不复存在,反之亦然。
此外,不言而喻,第一条第(2)款的任何内容均不阻止缔约方对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规定的专有权超出依照本条约需要规定的专有权。)
(3)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