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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十九条 本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应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签署。
第二十条 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于30个国家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i) 对第二十条提到的30个国家,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ii) 对其他各国,自该国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文书之日满三个月起;
(iii) 对欧洲共同体,如果其在本条约根据第二十条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自交存此种文书后满三个月起;或如果其在本条约生效前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自本条约生效后满三个月起;
(iv) 对被接纳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自该组织交存加入书后满三个月起 。
第二十二条 本条约不得有保留
本条约不允许有任何保留。
第二十三条 退约
本条约的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任何退约应于本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条约的语文
(1)本条约的签字原件应为一份,以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除本条第(1)款提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总干事应有关当事方请求,在与所有有关当事方磋商之后制定。在本款中,“有关当事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语文或正式语文之一的本组织任何成员国,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语文之一,亦指欧洲共同体和可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
第二十五条 保存人
本组织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